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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源于2001年7月23日入职某深圳某软件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1日,公司向陈某源发出电子邮件,通知其公司决定于2017年12月29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陈某源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电子邮件后向公司提出异议。
公司收到陈某源的异议后遂再向其发函要求其于12月29日返回公司人事部门报到并另行安排工作。
陈某源收到上述函件后,未按照公司要求继续到岗工作,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2月29日离职。
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再次书面通知陈某源返岗,但陈某源不予理会。
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通过快递通知解除与陈某源的劳动合同关系。
后双方发生争议,案件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
一审法院:酌定本案系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35791.5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是对于解除的原因以及时间的主张均不一致,且均未能充分证明各自主张,本院酌情认定因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1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陈某源在公司工作时间以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公司应向陈某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5791.5元[(18500元+4212元÷12个月+18000元÷12个月)×16.5个月]。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日前可以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2017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9日方才解除,故在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陈某源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之前可以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陈某源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但陈某源仍坚持按照拟定的日期2017年12月29日自行离职,应属其单方主动离职,故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陈某源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35791.5元。
陈某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陈某源在收到公司返回公司报到通知后未到岗工作,属单方主动离职
广东高院认为,公司2017年12月1日的电子邮件明确记载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9日方才解除,故在2017年12月29日之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公司在此之前可以撤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陈某源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陈某源在收到公司要求其返回公司人事部门报到并另行安排工作的函件后,未到岗工作,且在公司多次向其发送《返岗通知书》后,仍未到岗,其行为应属单方主动离职,故二审法院判令公司无需向陈某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粤民申4497号
来源于:西安市人力资源行业协会